十堰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 172 号)、《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资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发〔2017〕4 号)《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规定,结合十 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资金及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项目。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 本办法只适用于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市级项目。采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安排的市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充分发挥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 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市级政府投资应当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各部 门及相关单位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所需资金。
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建立本行业的项目储备库。市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各行业的项目储备库,建立全市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作为项目决策和政府投资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政府投资决策、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和责任追究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投资审批管理、计划编制和综合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安排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 督,对工程类额度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以上、信息化额度 30万元(含 30 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预算,报市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市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和结(决)算评审。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 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以及重大政策措施执行和投资绩效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对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开展复核审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投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市直部门)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项目单位(项目法人)承担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运营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市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市级项目(以下统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招投标核准意见)、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书),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的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对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初步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分析论证建设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并对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和投资概算,达到国 家规定的深度,且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
初步设计中提出的投资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 费用,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 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 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 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 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 大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各行业主管部门应 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 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中提出的投 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 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 修改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对于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国家和省市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等国家和省、市有特殊规定 的,严格按规定执行。
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国家有建设标准,可按标准批复建设;没有建设标准的,确需要建设的,从严控制建设规模。不得扩大行政办公类用房规模或用办公用房挤占业务用房,也不得在标准之外合并建设办公用房。
第十六条 完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论证和审查,市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评审、审计等经费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单位按规定直接支付。项目咨询、评审、审计等经费列入项目成本。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报国家、省审批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办理。
第三章 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市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 10 月底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本年度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和下年度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申请(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前期工作情况、 投资额度、资金渠道、建设周期、开工时间等)。同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项目申报、储备情况和本级财力、融资状况,按照“量入为出、综合平 衡、民生优先、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并报市政府审定后印发实施。未纳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因上级临时下达计划或紧急性、临时性、突发性任务和不可 抗力因素确需增加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及有关行业主 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后,市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库管理的 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 合同价的 80%,竣工结算完成后可以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款的97%,预留 3%的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且有质保合格验收证明后结清。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超过审定工程造价 7%的, 超过部分的造价咨询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代扣。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 建设程序,遵守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招标投标、生态环境保护 等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法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 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 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 要求,设立基建财务账目,独立核算,规范支出程序,据实反映 项目建设的全部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应纳入总费用概算,使用 应严格按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建 设单位应按时向投资单位报送财务报表,及时反映项目资金的使 用情况和问题。投资单位应按工程进展情况,及时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 算核定部门核定。
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内容执行。
(一)对建设项目超过合同价未超过工程概算的:增加金额超 过合同价 10%以内,且在 200 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认可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增加金额超过合同价 10%,或在 200 万元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政府审批。
(二)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调整概算超过原批复概算 10%以下的:增加金额在 200 万元以内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概算调整;增加金额在 200 万元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政府审批。
(三)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调整概算超过原批复概算 10%以上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论证,论证结果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 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及产权登记手续,并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
第三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经营取得的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支出纳入部 门预算。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毕后仍有建设资金结 余的,结余财政资金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 务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
项目后评价应当对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与项目可行性研 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复文件进行对比分析,对投资决策、建 设管理、项目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以重点监管为补充,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对列入市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每月 5 日前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每半年向市发展改 革、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报送项目有关文件和资料。市发展改革、 财政、审计及项目主管部门应建立项目造价联合管控机制,合理分析定额价、市场价、结算价之间的关系和差异,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 档备查,并依法及时向市相关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全过程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机制,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实施事后绩效评价,强化评价结果应用。对实施期超过一年的重大项目实行全周期跟踪问效,建立动态评价调整机制,对绩效好的政策和项目原则优先保障,对绩效一般的政策和项目督促改进,对低效无效资金一律削减或取消,对长期沉淀资金一律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统筹用于亟需支持的领域。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市级政府 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 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 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 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 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 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当 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 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 10 日后执行,有效期 5 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